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151号原告刘永翠,女,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曹文学,男,汉族,1960年6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刘永翠与被告曹文学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永翠与曹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刘永翠起诉称:刘永翠系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曹庄村村民,村里有刘永翠1.8亩确权地。刘永翠与曹文学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结婚,2011年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曹文学为户主。所以,土地确权文书由曹文学与村委会签订。2013年起,刘永翠土地每年确权款2700元,都由曹文学领取后交付刘永翠。2015年,曹文学领取确权款后,未交付刘永翠。综上,故诉至法院要求:1、曹文学返还2015年土地确权款2700元;2、自2016年起土地确权费由刘永翠领取;3、诉讼费由曹文学负担。曹文学答辩称:不同意刘永翠的诉讼请求。刘永翠尚欠曹文学20000元,所以曹文学将刘永翠的确权款扣除折抵了。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庄村委会)出具《说明》载明:我村自2004年10月1日,开始土地确权,每人确权面积为1.8亩,曹文学当时全家确权人口为4人,应确权土地面积为7.2亩,应确权金额为10800元,确权合同是曹庄村委会与曹文学签订的,与刘永翠无关。曹庄村委会将2015年确权款10800元全部打入曹文学(户主)账户内,曹庄村委会只对户主发放确权资金,不对户内的每个人。2004年9月13日,曹文学与曹庄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从2004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土地面积为6.36亩。曹文学领取土地收益款的土地面积为7.2亩,户内共4人,含刘永翠。曹文学已领取2015年土地收益款10800元。曹文学与刘永翠原系夫妻,于2011年6月离婚。刘永翠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曹文学享有的7.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1.8亩归刘永翠享有。上述事实,有刘永翠向本院提交的《说明》、《土地承包合同书》,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曹庄村委会出具的《说明》,曹文学一户4口人应确权土地面积为7.2亩,曹文学按照7.2亩土地从曹庄村委会领取收益,每年的领取金额为10800元。刘永翠作为户内成员之一,应当享有其中四分之一的份额即1.8亩。故对于刘永翠要求确认曹文学享有的7.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1.8亩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文学领取的2015年收益款10800元中,含刘永翠份额2700元,曹文学应当向刘永翠支付,故对于刘永翠要求曹文学支付2015年土地确权款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文学辩称,刘永翠尚欠其20000元,要求以收益款冲抵的答辩意见,刘永翠对此不予认可,鉴于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无法在本案中审理确认,曹文学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永翠二O一五年土地确权款二千七百元;
二、确认被告曹文学享有的七点二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一点八亩归原告刘永翠享有。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曹文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翟新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思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