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216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某乙,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与被执行人张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夏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乙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归还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9411.6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被执行人张某乙于2016年2月1日将执行款9911.67元全部交至本院,当日由申请人全部领走,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夏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银生
代理
审判员 张文艺
代理
审判员 贺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