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8390号原告北京浩瑞达海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15号2幢1层1门。法定代表人庄德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振山,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鑫隆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山东屯乡后山村。法定代表人汪克见,总经理。原告北京浩瑞达海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达公司)与被告沈阳鑫隆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晓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江冀兴、路娅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隆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瑞达公司诉称:2012年4月12日,浩瑞达公司与鑫隆泰公司签订《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浩瑞达公司按照鑫隆泰公司指定的规格,加工涉案产品并负责运输到鑫隆泰公司指定地点。双方约定了加工产品的价格和付款方式,最终实际产生的应结款项为1798429.94元,但至今鑫隆泰公司只支付了115万元,尚欠648429.94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鑫隆泰公司支付浩瑞达公司所欠承揽款648429.94元;2、判令鑫隆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48429.9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浩瑞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2、发货单;3、催收函及EMS邮寄详情单。被告鑫隆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举证及审查核实,原告浩瑞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浩瑞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4月12日,浩瑞达公司与鑫隆泰公司签订《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约定鑫隆泰公司从浩瑞达公司处定作铝单板。合同约定铝单板型号为2.5mm,约5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34元;型号为2.0mm,约15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15元,合计为1492500元。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鑫隆泰公司支付浩瑞达公司10%预付款,其余款项以每2000平方米为结算单位,每发到2000平方米货结清一次货款(即产品验收合格),最后批次为款到发货(预付款在最后批次货款扣除)。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营口居然之家工地,收货人为王近、朱义亮。合同还对质量标准、验收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浩瑞达公司依约向鑫隆泰公司交付了铝单板。双方实际产生的承揽款为1797815.22元,鑫隆泰公司已付款为115万元,尚欠647815.22元未付。浩瑞达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浩瑞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鑫隆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浩瑞达公司与鑫隆泰公司签订的《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浩瑞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鑫隆泰公司应依约向浩瑞达公司支付相应承揽款。经核算,鑫隆泰公司尚欠浩瑞达公司647815.22元未付,浩瑞达公司要求鑫隆泰公司支付承揽款647815.22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鑫隆泰公司支付浩瑞达公司10%预付款,其余款项以每2000平方米为结算单位,每发到2000平方米货结清一次货款(即产品验收合格),最后批次为款到发货”,浩瑞达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即鑫隆泰公司应于2012年10月11日前将承揽款付清,而鑫隆泰公司并未依约付款,故浩瑞达公司主张鑫隆泰公司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基数应为647815.22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鑫隆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浩瑞达海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款六十四万七千八百一十五元二角二分并给付利息(以六十四万七千八百一十五元二角二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
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浩瑞达海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六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沈阳鑫隆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晓
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
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胜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