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2民初00269号
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颖,系原告职工。
被告:郑俊,居民。
被告:陈芳,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俊、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70元,已减半收取2535元,由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郑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