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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1899号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纠纷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郑永灿,李妙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899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号华源发展大厦***室。

负责人:周德元。

委托代理人:潘强盛、朱霖逾,该分行员工。

被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斗门镇。

法定代表人:郑永灿。

被告: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新民村。

法定代表人:高海根。

被告: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夏履桥镇。

法定代表人:高海涛。

被告:郑永灿,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被告:李妙娟,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江公司)、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王控股公司)、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王纺织公司)、郑永灿、李妙娟票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霖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三江公司、越王控股公司、越王纺织公司、郑永灿、李妙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新三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承字第07-02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原告为被告新三江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16日,同时被告新三江公司存入保证金5000000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新三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承字第07-022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原告为被告新三江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19日,同时被告新三江公司存入保证金50000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新三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承字第07-02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原告为被告新三江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同时被告新三江公司存入保证金5000000元。上述合同约定,如发生承兑汇票垫款的,被告新三江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为担保被告新三江公司债务的履行,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越王控股公司签署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7-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越王纺织公司签署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7-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永灿、李妙娟签署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7-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越王控股公司、越王纺织公司、郑永灿、李妙娟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20000000元内为被告新三江公司与原告发生在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立了三张票面金额均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汇票到期后,被告新三江公司未足额偿还原告垫付的承兑汇票本金,造成原告在扣收保证金后仍垫款14968001.73元,被告越王控股公司、越王纺织公司、郑永灿、李妙娟至具状日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新三江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承兑汇票款本金14968001.73元,支付利息3208138.81元,本息合计18176140.54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不含),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越王控股公司、越王纺织公司、郑永灿、李妙娟对被告新三江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承兑汇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各3份,以证明被告新三江公司在原告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2、保证金合同3份,以证明被告新三江公司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保证金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以证明被告越王控股公司、越王纺织公司、郑永灿、李妙娟为被告新三江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银行承兑到期付款凭证3份及利息计算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垫款的事实、垫款金额以及利息计算情况的事实。被告新三江公司、越王控股公司、越王纺织公司、郑永灿、李妙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

本院认为,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李妙娟为被告新三江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16日,被告新三江公司(申请人)与原告(承兑人)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承字第07-021号)一份,约定:承兑人同意为申请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0元;出票日为2013年8月16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16日;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金额的0.5‰计收,由申请人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给承兑人;申请人应于2013年8月16日前存入保证金5000000元;保证金的计息方式为活期;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日,被告新三江公司(乙方)与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甲方)签订《保证金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承保金字第07-021号)一份,约定:本协议下保证金用于担保《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承字第07-021号)合同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保证金于本协议合同签订后壹日内存入;保证金按年利率0.385%计息;到期一次性结息,即在保证金存管期限届满时结息;等等。(二)2013年8月19日,被告新三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承字第07-022号)及《保证金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承保金字第07-022号)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新三江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0元;出票日为2013年8月19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19日。其余约定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三)2013年8月20日,被告新三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承字第07-023号)及《保证金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承保金字第07-023号)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新三江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0元;出票日为2013年8月20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其余约定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四)2013年2月17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越王控股公司、越王纺织公司、郑永灿(保证人)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7-017、第07-018号、第07-019号)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新三江公司)在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额为2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其中,原告与被告郑永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附页载有声明条款如下:本人系保证人郑永灿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李妙娟签字了确认该声明条款的内容。(五)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开立了三张票面金额均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被告新三江公司未偿还原告垫付的承兑汇票本金,原告扣除被告新三江公司存入的三笔保证金共计15000元及相应利息共计29570.14元,并从被告新三江公司账户中主动扣划2428.13元后,实际垫款14968001.73元。被告新三江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垫款,截止2015年4月23日,除上述垫款,被告新三江公司尚欠原告利息3208138.81元。

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新三江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保证金合同》,与被告越王控股公司、越王纺织公司、郑永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被告新三江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垫付款本金及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越王控股公司、越王纺织公司、郑永灿为被告新三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当依法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妙娟承诺的内容并未明确其与郑永灿共同向原告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妙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垫付的承兑汇票本金14968001.73元;

二、被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3208138.8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郑永灿对被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57元,由被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郑永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叶    盛    华

代理

审判员 楼芝兰

人民陪审员胡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