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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564号

秦秀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秦秀玲,杨萍,刘志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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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564号申请执行人秦秀玲,个体户。被执行人杨萍,个体户。被执行人刘志成(系杨萍的丈夫),个体户。本院在执行秦秀玲申请执行杨萍、刘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杨萍、刘志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志成、杨萍共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泰园小区10号楼3单元931室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被执行人刘志成所有的奥迪牌轿车一辆(车牌:蒙LF33**号),查封期限为二年。

三、被执行人刘志成、杨萍负责管理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刘志成、杨萍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志成、杨萍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志成、杨萍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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