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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刑初69号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吉J×××××号小型轿车沿遵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般若寺路口处,遇王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遵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般若寺路口向西左转弯。两车前部相撞,致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6.9mg/100ml。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吉J×××××号小型轿车沿遵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般若寺路口处,遇王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遵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般若寺路口向西左转弯。两车前部相撞,致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酒精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陈述笔录;证人李某乙、付某、尹某证言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遵化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德瑞

代理

审判员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