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458号原告刘涛。委托代理人朱雷,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芳芳,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悦。被告石显亮。
原告刘涛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俞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刘涛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石显亮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朱雷、被告石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芜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涛诉称,2015年9月25日15时45分许,王某某在为被告石显亮提供劳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沪DCXX**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百安公路园福路北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芜湖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9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石显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芜湖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本公司不予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公司不赔偿本案诉讼费。
被告石显亮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某系其雇员,事发时系为其提供劳务,其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5时45分许,王某某在为被告石显亮提供劳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沪DCXX**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百安公路园福路北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刘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涛无责任。原告刘涛受伤后分别至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1天,共花费医疗费46,364.0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石显亮给付原告刘涛现金17,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汉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涛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对肇事车辆牌号为沪DCXX**货车在其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石显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46,36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芜湖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芜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涛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涛医疗费36,36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共计37,184.03元;
三、被告石显亮应赔偿原告刘涛律师代理费1,000元,与被告已付的现金17,000元相抵,原告刘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石显亮1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石显亮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俞建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