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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832号

谭炯高与陈志华、刘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8-04-1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炯高,陈志华,刘秀,何家扬,陈小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832号原告谭炯高,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袁浩权,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华,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秀,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即本案被告一。被告何家扬,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陈小运,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委托代理人潘丽琴,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炯高诉被告陈志华、刘秀、何家扬、陈小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炯高的委托代理人袁浩权及被告陈志华、被告刘秀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即本案被告陈志华)、被告何家扬及被告陈小运的委托代理人潘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炯高诉称,被告陈志华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何家扬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通过案外人黄伟的帐户向被告陈志华汇入100万元。至2015年7月10日,四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志华与刘秀将刘秀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小运是何家扬的妻子,何家扬的担保行为属有偿担保,其相关收入用于与陈小运的家庭生活,故陈小运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志华、刘秀、何家扬、陈小运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志华、刘秀、何家扬、陈小运向原告连带清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0元;

三、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陈志华辩称,陈志华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已经向原告偿还了51万元,包括何家扬代为偿还的12万元,目前尚欠原告49万元;双方在借款时说过需要支付利息,但没有具体的约定,说好在本金还清后再具体约定利息如何计算;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对于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

被告刘秀辩称,刘秀知道陈志华借款的事实,但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何家扬辩称,何家扬与陈志华已经向原告还款51万元,其中12万元是何家扬代陈志华向原告偿还的,其他的款项是陈志华通过何家扬向原告偿还的,部分是转账,部分是现金。

被告陈小运辩称,陈小运与何家扬已于2015年9月2日离婚,离婚时已经协议两被告的债务各自承担,虽然案涉债务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人不是何家扬,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属于担保债务,陈小运不清楚这个情况,也没有收取任何担保的费用,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陈小运、何家扬具有独立的人格,何家扬的担保行为不应视为陈小运的担保行为;在离婚后,原告找到陈小运要求其作为担保人签名,陈小运才知悉此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陈志华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0万元,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逾期还款的,出借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要求借款人计付逾期违约金。被告何家扬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称因当时未确定出借人,所以出借人处空白。陈志华、何家扬确认出借人是原告。当天,原告通过案外人黄伟的帐户向陈志华汇款100万元。2015年4月15日陈志华要求借款续期,并在借款协议上注明“续期至2015年5月26日”,何家扬也在借款协议上注明“同意续期”。后该借款再次延期至2015年11月25日。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陈志华、刘秀、何家扬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秀将其名下的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139号中信森林湖兰溪谷12栋1单元120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的全部价值为陈志华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何家扬愿意为陈志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400384730号。陈志华与何家扬共同主张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11月27日陈志华转了4.5万元到何家扬帐户,何家扬取现金后转交给原告;2014年12月26日陈志华以现金形式与何家扬共同向原告归还4.5万元;2015年1月27日陈志华转了4.5万元到何家扬帐户,后由何家扬转交给原告;2015年2月27日何家扬代陈志华向原告归还12万元,是通过陈小运的帐户转帐到案外人黄伟的帐户;2015年3月2日陈志华转了4.5万元到何家扬帐户,由何家扬转交给原告;2015年3月27日陈志华以现金形式将4.5万元交给何家扬,由何家扬转交给原告;2015年4月27日陈志华转了3万元到何家扬帐户,5月2日又转了1.5万元到何家扬帐户,由何家扬转交给原告4.5万元;2015年5月25日陈志华转了4万元到何家扬帐户,5月26日何家扬通过银行转帐给了原告;2015年6月27日陈志华以现金形式与何家扬共同交给原告4.5万元;2015年7月27日,陈志华转了4万元到何家扬帐户,由何家扬转交给原告;以上合共51.5万元。何家扬提交了银行业务凭证及流水记录予以证明。原告仅确认由何家扬转到其帐户上的4万元是归还案涉借款的利息,对两被告主张的其它还款均不予确认,认为业务凭证及流水记录均未能显示收款人是原告。陈志华与何家扬认为该4万元是归还案涉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原告对通过陈小运帐户转帐的12万元确认收到,但认为是案外人张淦均委托何家扬向原告还款,与案涉借款无关,并提供了张淦均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截图、借款协议及张淦均的银行流水佐证,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张淦均于2015年2月份向何家扬的帐户汇入大概12万元,就本人因何家扬介绍与黄伟产生的民间借贷清偿债务,委托其向黄伟还款。”借款协议显示2014年11月24日张淦均作为借款人借款100万元,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月26日张淦均分三次向何家扬转帐共12万元。何家扬承认其与张淦均有资金往来,但认为张淦均向其转帐的12万元并非其通过陈小运帐户转帐给案外人黄伟后由原告收取的12万元,并称何家扬只为陈志华一人作了担保,故其只代陈志华一人向原告还款,并未代其他人向原告还款。另查明,陈志华与刘秀于2004年1月16日结婚,于2015年5月7日离婚。何家扬与陈小运于1998年11月26日结婚,2015年9月2日离婚,四被告均没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由各自承担的约定。原告主张何家扬与陈小运是为了逃避债务而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未对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且何家扬的担保是有偿担保,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陈小运应对案涉债务与何家扬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何家扬和陈小运的离婚协议书佐证。何家扬与陈小运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何家扬称其担保行为是无偿的。原告委托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但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谭炯高提供的借款协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陈志华、刘秀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房产证、他项权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何家扬与陈小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黄伟的情况说明、张淦均的情况说明、手机截图、借款协议、银行流水,被告何家扬提供的个人帐户历史明细查询表、业务凭证、储蓄对账单及手写说明,被告陈小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陈志华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及个人业务凭证可以证明案涉借款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只确认收取了何家扬于2015年5月26日转帐的4万元以及陈小运转帐的12万元,对何家扬主张的其余还款,因其提交的业务凭证及流水记录无法证明最终收款人是原告,所以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陈小运转帐的12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淦均与何家扬之间存在委托付款的关系,故

本院认为该12万元应作为案涉借款的还款。因借款协议未就借款期内的利息进行具体约定,双方也没有口头具体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4万元是利息没有依据,该4万元应作为本金处理。综上,被告陈志华、何家扬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6万元,尚欠84万元未偿还,被告陈志华应承担及时清偿的责任。关于利息。因借款协议未就借款期内的利息进行具体约定,双方也没有口头具体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借款期内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志华至今未归还借款,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应以尚欠的本金8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从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告委托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但未能提供发票证明实际产生的律师费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秀、何家扬、陈小运的责任。因案涉债务发生在陈志华与刘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未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特别约定,故陈志华的案涉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刘秀应对陈志华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因何家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及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对陈志华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家扬向原告清偿后,有权向陈志华追偿。陈小运并非案涉债务的直接保证人,虽然何家扬的担保行为发生在其与陈小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何家扬是以个人名义提供的保证担保,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担保是有偿担保,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陈小运对陈志华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权。由于原告与陈志华、刘秀对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陈志华至今仍未偿清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在84万元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以案涉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超出法定登记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担保债权之外的部分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炯高偿还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以8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秀对被告陈志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何家扬对被告陈志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谭炯高对被告陈志华、刘秀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139号中信森林湖兰溪谷12栋1单元120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在840000元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超出法定登记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担保债权之外的部分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谭炯高对被告陈小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谭炯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炯高负担3414元,被告陈志华、刘秀、何家扬负担5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玉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瑞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