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808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中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营业执照注册号:×××6039。
法定代表人:李智权。
委托代理人:区庆萍,系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秀兰。
被告:广东炬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铺位二楼)自编之一,营业执照注册号:×××1186。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被告:刘某甲,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134。
原告佛山市南海中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炬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梁宁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区庆萍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广东炬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邦公司)供应电力设备设施产品。被告炬邦公司于2014年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炬邦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给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1月5日,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00000元。被告炬邦公司表示暂无力支付货款,要求延期付款,并同意按月支付违约金。经协商一致,被告炬邦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17日之前还清全部货款800000元,承诺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月以实际尚欠货款为本金按每月2.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为炬邦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分别提供各自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大道穆天子山庄月亮湾C座八幢401房(粤房地权证号:02××37号A)、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岐虹路3号D区13幢602房(粤房地权证02××91)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
原告与被告炬邦公司、刘某甲、刘某乙根据上述协商的内容签订《货款清偿承诺书》。承诺书签订后,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货款支付期限届满后也未能清偿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炬邦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每月2.5%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为210000元);2.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被告炬邦公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补充:原告认为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系保证人,两人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担保,符合担保法对保证人的定义。虽然货款清偿承诺书中所使用相关名称不规范,但不影响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系案涉债务保证人的事实。由上,原告主张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炬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炬邦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被告刘某甲的身份信息查询件、被告刘某乙的身份证(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确认书、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炬邦公司对账单、货款清偿承诺书(均为原件),用以证明: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与被告炬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该公司出售各种电器产品。2015年1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炬邦公司欠原告货款8000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炬邦公司再次确认尚原告货款800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17日前全部结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尚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原件及复印件)、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原件及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炬邦公司的股东在房产证复印件上签名确认,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自愿作为保证人,并提供房产证给原告以表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及其为本案炬邦公司债务保证人的能力。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供应多批电气设备产品给被告炬邦公司。2015年1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炬邦公司对账,双方确认被告炬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00000元未付。同日,被告炬邦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给原告,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同日,被告炬邦公司出具货款清偿承诺书给原告,承诺货款延期至2015年6月17日前结清;自2014年12月17日起以实际未支付货款为本金于每月5日前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同意提供各自名下的房产作为上述炬邦公司欠款的抵押担保。被告刘某甲在该承诺书上炬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刘某乙在抵押物权人处签名确认。因被告未支付该笔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炬邦公司欠原告货款8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炬邦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违约金,其中违约金的起算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水平,原告主张的每月2.5%的利率水平过高,本院酌定为月利率2%,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作为保证人对炬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货款承诺书中两被告分别是以炬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抵押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所作承诺亦为以各自的房产为被告炬邦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在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均未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或作出对被告炬邦公司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及抵押的相关规定,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上述承诺行为系以房产为被告炬邦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抵押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保证行为。如抵押生效,原告亦只能在被告炬邦公司不清偿相关债务时以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作为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炬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800000元及以尚欠款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佛山市南海中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69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9.66元;由被告广东炬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25.34元,并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黎树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