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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59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与司瑞涛、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司瑞涛,张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福绥路47号。代表人王飞,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丹,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瑞涛,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张丽(系被告司瑞涛之妻),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诉被告司瑞涛、张丽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丹、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瑞涛、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二被告拖欠其借款本金108765.77元及其利息不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8765.77元,并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647%、按年息12.9675%支付原告利息、罚息;2、二被告承担4000元律师费;3、依法拍卖、变卖产权人司瑞涛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松湖路房屋(产权证号夷陵区小溪塔字第××号),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司瑞涛、张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5日,被告司瑞涛、张丽登记结婚。2011年3月3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司瑞涛(乙方,借款人)、被告张丽(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5万元,用于经营活动,额度有效期10年,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乙方为其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还对提前还款、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司瑞涛(乙方,抵押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乙方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松湖路房屋(产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建筑面积121.68平方米)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25万元未结清的本金、所有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对抵押登记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7日,被告司瑞涛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000679**号,他项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2011年4月14日,被告司瑞涛给原告出具《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1份,载明: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1月1日调整1次。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当日,司瑞涛给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凭证》1份,载明:借款金额25万元,期限60个月(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年利率8.645%,借款用途开设新店。同日,原告给被告指定账户发放25万元贷款。但二被告逾期还款,从而引起诉讼。截止2016年1月26日,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765.7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6711.09元。另查,2015年8月28日,原告(委托人,甲方)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司瑞涛、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委托乙方律师李靖为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代理人,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1份、《个人贷款(手工)凭证》1份、放款单1份、银行流水1组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依约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登记,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司瑞涛、张丽共同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借款本金108765.77元,并按年利率8.647%、按年息12.9675%支付原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26日为16711.09元),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司瑞涛、张丽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本案律师费4000元;

三、依法拍卖、变卖产权人被告司瑞涛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松湖路房屋(产权证号夷陵区小溪塔字第××号,建筑面积121.68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000679**号,他项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17.5元,由被告司瑞涛、张丽共同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暹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