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萧行初字第129号原告叶建龙。原告王锦云。原告叶舜佳。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海梅。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浣纱路248号平海大厦。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孔大海。委托代理人毛洪辉。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委托代理人周杉杉、叶青松。第三人陈关明。第三人沈芬香。
原告叶建龙、王锦云、叶舜佳(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在原告补齐材料后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22日向被告市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诉行政行为经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且作出维持决定,本院依法将市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因陈关明、沈芬香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建龙、王锦云、叶舜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叶建龙、王锦云、叶舜佳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叶建龙、王锦云、叶舜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叶建龙、王锦云、叶舜佳负担。
审 判 长 苏 杰
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
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