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孙国金。委托代理人周兆廷,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汝坤。
原告孙国金与被告邱汝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金的委托代理人周兆廷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孙国金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汝坤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金诉称,原、被告双方有生意往来,截止2014年1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付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国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月22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货款30470元。
被告邱汝坤辩称,现在还有原告的1万余元的坏的塑头没有退。因为原告提供的塑料锁头有质量问题导致我被罚款5000元。我家里有六、七十万元的锁,可以用锁抵原告货款。被告邱汝坤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邱汝坤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国金塑头款叁万肆佰柒拾(30470元),坏塑没退,2014年1月22日”。原告索款未果。现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辩称,有1万余元坏的塑头没有退,要求退给原告。
本院认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只是注明了“坏塑头没退”,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将原告提供坏的塑头进行清点且折算价格,责任在被告,故对被告辩称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有2000元至3000元的坏塑头没有退,且自愿在总价款中扣除,其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确认在总价款中扣除3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汝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国金价款27470元;
二、驳回原告孙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邱汝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赵文杰
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
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