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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447号

丁氏、金国怀等与王高产、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高产,丁氏,金国怀,金国涛,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朱守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产。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怀,男,汉族,1989年8月15日生,住鹿邑县试量镇程庄行政村金小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涛,男,汉族,1987年5月13日生,住鹿邑县试量镇程庄行政村金小庄**号。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鹿邑县北关外大街二段。法定代表人王从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信访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守征。

上诉人王高产因与被上诉人丁氏、金国怀、金国涛(以下简称金国怀等三人)、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朱守征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高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清、被上诉人丁氏、金国怀、金国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被上诉人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张大勇,被上诉人朱守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丁氏与受害人金怀生系夫妻关系,金国怀、金国涛与受害人金怀生系父子关系。金怀生受朱守征的雇佣为王高产建房。2015年10月23日上午7时,金怀生在为王高产家浇灌房屋第一层楼板时,需要将裸露在一层楼顶外的钢筋剪断,在剪钢筋时不慎将钢筋甩到高压线上,金怀生遭电击死亡。金怀生、朱守征不具备建房施工资质。经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申请现场勘察测量,事发地点的10KV的高压输电线路距离地面垂直距离为8.2米,王高产家西房檐距离地面4.2米,高压线距离王高产家西房檐垂直距离为4米,该线路为裸露线路,架设于王高产建房之前。在事故发生线段,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其它安全防范措施。另查明金怀生生于1964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金怀生受雇于朱守征为王高产建房,并在一层楼顶剪钢筋过程中遭电击身亡。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作为王高产家楼房旁10千伏供电线路的电力供应管理部门,负责该线路的管理、运行、维修,在事故发生线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其它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受害人金怀生被电击死亡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朱守征作为金怀生的雇主,在工作中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规避高压线路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王高产作为房主,与朱守征是承揽关系,其将其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朱守征,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进而发生该事故,故也应当对金怀生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怀生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旁剪钢筋可能触及旁边的高压线而导致触电,却没有采取安全的剪钢筋方式,缺乏安全意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自身存在过失。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对金怀生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朱守征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高产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怀生自负10%的责任。金怀生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188322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配收入标准计算(9416.1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单位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7724元。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应当赔偿金国怀等三人86317.2元;朱守征应赔偿86317.2元;王高产应赔偿863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氏、金国涛、金国怀86317.2元;2、朱守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氏、金国涛、金国怀86317.2元;3、王高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氏、金国涛、金国怀86317.2元;4、驳回原告丁氏、金国涛、金国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金国怀等三人负担580元,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负担1740元,朱守征负担1740元,王高产负担1740元。王高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国怀等三人对王高产的诉讼请求。王高产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发房屋不是王高产的,王高产不是适格被告。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不是王高产,实际出资也不是王高产,王高产没有与建筑队订立合同,也没有招聘受害人,受害人死亡与王高产没有因果关系,一审认定王高产是房主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经认定王高产与朱守征是承揽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没有查明事实,对三被告平均划分责任不当;4、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40000元为宜。庭审期间,王高产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天通夜劳作,对事故发生有着重大过错;2、依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农村住房两层以下不需要查验建筑资质。金国怀等三人答辩称:1、王高产作为事故发生的房主主体适格,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用法律正确;3、事故发生的房屋是王高产的房子,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在原审庭审中予以明确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高产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守征答辩称:建筑队是农闲时盖房,不是专业建筑队。事故发生时朱守征在家养病,不在现场。二审庭审期间,王高产鹿邑县试量镇于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王金银户口本和土地使用证、王高产户口本一份,证明事发房屋是王金银的房子,与王高产没有关系。金国怀等三人对于王高产提交的证据认为:1、村委会证明从外观上看系先盖章后书写,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审金国怀等三人提交了派出所和镇政府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是王高产的,原审王高产也予以认可;2、王金银户口本、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3、王高产的户口本仅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王高产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同金国怀等三人意见。朱守征对王高产举证没有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金国怀等三人原审提交了试量镇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金怀生受朱守征雇佣为作为发包方的王高产施工建房被高压电电击死亡。原审庭审笔录显示,朱守征陈述系给王高产干活,王高产陈述称同意赔偿2000元,因此王高产二审举证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王高产被告主体资格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在事发房屋周围还有其他房屋存在,高压线路距离民宅很近。随着村庄的扩充,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对于高压电线路的安全保障管理存在明显漏洞和隐患。对于金怀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作为供电单位的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应承担高于普通自然人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不当,应予调整。以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115089.6元)、具有施工现场安全保障义务的雇主朱守征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86317.2元)、发包人王高产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57544.8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和迟延履行加倍支付债务利息部分;

二、变更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氏、金国怀、金国涛115089.6元”;

三、变更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高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氏、金国怀、金国涛57544.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承担3016元,由朱守征2262元,由王高产承担1508元,由丁氏、金国怀、金国涛承担7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曹春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秋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