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3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东马圈支行,住所地武清区京福公路(东马圈段)75、77号。代表人窦红伟,行长。委托代理人侯学杰,客户经理。被告王东升。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东马圈支行与被告王东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在我行(原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马圈信用社)以信用贷款方式取得贷款20000元,月利率8.715‰,逾期利率13.0725‰,期限12个月。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自2009年5月13日开始拒不偿付季度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399.91元未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利息10399.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升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原告(原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马圈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农户信用贷款20000元,月利率8.715‰,逾期利率13.0725‰,期限12个月。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足额贷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10399.91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贷款利息单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却长期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0399.9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文祥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