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超,男。
委托代理人:赵娜,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云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名玉奇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传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马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5月8日,阜阳市名玉奇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玉奇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传信与马超签订《颍上火车站用花岗岩供销协议》,双方对供货规格、价格、付款方式、定金等均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马超交定金5000元,名玉奇石材公司多次向马超供货,总价款为117495.26元,马超已支付货款75000元(含定金5000元),扣除退货及损坏2124元,下欠货款40371.26元。一审法院认为:马超欠名玉奇石材公司石材款40371.26元,事实清楚,有马超出具的收条(或在销货清单上签名)佐证,故对名玉奇石材公司要求马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马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阜阳市名玉奇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石材款40371.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马超负担。宣判后,马超不服,以名玉奇石材公司所供货物多半不合格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名玉奇石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超认可名玉奇石材公司所举供销协议、收条及销货清单上“马超”字样均是其本人所签,前述供销协议、收条及销货清单明确载明名玉奇石材公司给马超供货,合计总货款为117495.26元。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货款总额并无不当。马超虽上诉称名玉奇石材公司所供货物多半不合格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但对于该项上诉理由,其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而马超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诉讼时效事宜提出抗辩,故一审判决对于名玉奇石材公司要求马超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属正确,马超称名玉奇石材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马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
审判员 马 杰
代理
审判员 李婉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