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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刑初198号

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1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某室被害人张某某暂住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门锁入室,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3,807元的苹果牌A1566型iPadAir2平板电脑1台、罗技牌UE4500型蓝牙耳机1副、先科牌MX-505型蓝牙音箱1个、艾奔牌双肩包1个、舜光牌Z05型手电筒1个及折叠伞1把、挎包1个。案发后,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沈宝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