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刑一终字第266号

张浩进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2-0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浩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一终字第266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浩进,男,1978年6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县。因持有毒品、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五日,合并执行拘留二十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浩进犯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新地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浩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2014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浩进在南昌市北湖路因琐事与王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浩进持刀将被害人王某刺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二)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12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浩进驾驶赣A×××××北京现代越野车路经南昌西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了一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五粒半红色“麻古”、七粒绿色“麻古”和18包“开心粉”。经称重上述毒品共计47.4克。经毒品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浩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47.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浩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张浩进提出,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4年11月29日23时许,上诉人张浩进在南昌市北湖路因琐事与王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浩进持刀将王某刺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左上肢创伤系锐器刺切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9日23时许,其帮朋友罗某去昌北机场接人。其将人送至南昌市北湖路时,其与张浩进发生口角,张浩进遂持刀刺伤其左手前臂。3、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23时许,张浩进与王某在南昌市北湖路因口角引发打斗,张浩进遂持刀将王某左手刺伤。4、上诉人张浩进供述,供认2014年11月29日23时许,其在南昌市北湖路与王某因口角引发打斗,其持刀将王某刺伤。(二)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上诉人张浩进驾驶一辆以王攀名义从南昌县世达租车信息服务部租用的车牌号为赣A×××××北京现代越野车途经南昌西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张浩进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一小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白色晶体状物、5粒半红色和7粒绿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8包甲基苯丙胺、3,4亚甲基二氧基N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混合物,净重共计47.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收缴物品清单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张浩进处收缴了手机2部、塑料袋33个、开心粉18包、King粉1包、现代黑色越野车1辆、人民币4720元、银行卡5张、钱包1个、手提包1个、摄子1把、电子称1台、红色圆形药丸状物体5.5粒及绿色圆形药丸状物体7粒。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张浩进处收缴的可疑红色和绿色圆形药丸状物及可疑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可疑黄色粉末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3,4亚甲基二氧基N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份。3、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浩进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4、租车租赁信息,证实车牌号为赣A×××××北京现代越野车系王攀在南昌县世达租车信息服务部所租赁,租期为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5、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认识张浩进,张浩进系贩毒人员,在南昌县和新建区做毒品生意,此外张浩进驾驶的车辆内也藏有毒品。6、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赣C×××××黑色帕萨特汽车行驶至南昌西收费站时,公安人员从其车内查获了毒品。此外,公安人员还同时查获了张浩进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赣A×××××北京现代越野车。7、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系南昌县世达租车信息部的法人代表。2014年12月17日其信息部将一辆车牌号为赣A×××××北京现代越野车租赁给一名叫王攀的人,租期为5天,日租金200元。之后其得知王攀将车转借给了张浩进,而张浩进之前也曾经多次在其信息部租过车。8、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浩进妻子,张浩进常年不在家,在外面做什么其并不知道。9、上诉人张浩进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赣A×××××北京现代越野车汽途径南昌西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盘查。公安人员随即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五粒半红色“麻古”、七粒绿色“麻古”以及18包“开心粉”,净重共计47.4克。其对毒品称重及尿检结果均无异议。11、新建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张浩进案发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赣A×××××北京现代越野车系王攀于2014年12月17日从南昌县世达租车信息部所租赁,公安人员多次寻找王攀,均无法联系;2、因时间过长,无法调取到赣A×××××北京现代越野车的高速通行记录;3、张浩进所使用的136××××9211的号码无法调取到2014年12月的通话记录。12、抓获经过,证实张浩进系被抓获归案。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浩进因赌博于2009年10月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收缴赌资3660元;因持有毒品及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0日被新建县公安局分别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和五日,合并执行拘留二十日。1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张浩进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浩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47.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数罪并罚。张浩提出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张浩进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47.4克,不满五十克,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有数量上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浩进非法持有毒品构成情节严重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5)新地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浩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上诉人张浩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林 柠

代理

审判员 李俊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回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