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彭珍珍,农民。委托代理人方法,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孔武斌,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彭欲求,农民。被告平江紫树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平江工业园伍市工业区。
负责人:赵金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素珍,系被告平江紫树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彭珍珍诉被告彭欲求、平江紫树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贺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彭欲求,被告紫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因被告彭欲求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恢复诉讼后,依法由
审判员贺维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彭欲求,被告紫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珍珍诉称:2015年5月2日,原告和其他十多人跟随被告彭欲求至紫树公司进行厂房装饰装修。原告主要负责厂房电线铺设工作。同年5月3日下午,原告在铺设天花板内电线时,高架梯子侧翻,原告从梯子摔落地面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6836.6元;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彭欲求答辩称:彭欲求已经强调安全问题,原告作为熟练工,没有安全意识,因个人重大过失导致了此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后,被告彭欲求已经对其进行了积极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原告不配合治疗,擅自出院,有故意图财的嫌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紫树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彭欲求一致。原告彭珍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彭欲求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平江紫树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4、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对证人彭继承调查笔录,5、对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彭珍珍2015年5月3日下午在平江紫树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做工时受伤的事实;原告彭珍珍到被告平江紫树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做工是由被告彭欲求雇请的事实;被告平江紫树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将装饰装修承包给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彭欲求的事实;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第三组:6、原告彭珍珍住院病历资料,7、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汉昌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8、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彭珍珍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三人民医院、长沙市第八人民医院、平江县经纬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天的事实;原告彭珍珍受伤后经两级医院确诊为头部多处颅骨骨折、关节脱位、牙齿脱落、右跟骨骨平折、全身多处外伤的事实;原告彭珍珍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段医疗费用3500元,全休四个月的事实;原告为查明原因和确定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的事实;第四组:9、平江县余坪镇张市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0、彭珍珍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彭珍珍受伤前被抚养人母亲戴近如、儿子彭培俊的基本情况。被��彭欲求为支持自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芙蓉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彭珍珍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紫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8、9、10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彭珍珍受伤住院病历资料,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四天,后在其他医院治疗但并未住院。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仅住院四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汉昌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被告彭欲求对汉昌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该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之后被告彭欲求向本院提交了芙蓉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芙蓉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轻,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汉昌鉴定所及芙蓉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书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汉昌鉴定所系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是诉前的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进行委托出具。而芙蓉鉴定中心系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做出的,是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共同抽签确认鉴定机构和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芙蓉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程序上较汉昌鉴定所的意见书更具有公正性。而且,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宜适用《劳动能力鉴���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故对于原告彭珍珍的伤残等级问题,本院采信芙蓉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而就原告彭珍珍的后段医疗费及休息时间问题,被告彭欲求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信汉昌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紫树公司将其厂房的装修承包给被告彭欲求。2015年5月2日,原告和其他十多人受雇于被告彭欲求至紫树公司进行厂房装饰装修。原告有多年装饰装修经验,主要负责厂房电线铺设工作。同年5月3日下午,原告听从彭欲求安排的技术主管黄益新的指挥,在单排手脚架上(4-5米高)铺设天花板内电线。黄益新同时安排彭继承做原告的帮手。当天下午安好天花板的一处灯后,彭继承拆开了单排手脚架上绑定的一根铁线,准备收工。因还有一处灯具没有安装,彭珍珍未选择从单排手脚架上下到地面,而是叫彭继承不要���架子,继续安装完下一处灯具。然后彭珍珍坐在单排手脚架上,帮工推动单排手脚架准备到下一处继续安装其他灯具。在帮工推动该单排手脚架过程中,该单排手脚架撞在了墙上,原告从该单排手脚架摔落至地面并受伤。2015年5月3日原告被送至湘平汉昌医疗集团平江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之后,原告又转至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至2015年5月6日。原告出院后,又在平江县经纬医院进行过治疗。治疗过程中原告共住院4天。被告彭欲求垫付了医疗费用8100元。2015年7月14日,汉昌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建议:预计后段医疗费35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被告彭欲求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经抽签确定鉴定机构为芙蓉鉴定中心。2016年1月4日,芙蓉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彭珍珍伤残等级属两处���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之子彭培俊2007年1月13日出生,由原告与其妻子抚养。原告之母戴近如1947年4月9日出生,共有四个成年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方按接受劳务方的意志或者在接受劳务方的指示范围内完成接受劳务方交给的工作,并获得报酬所形成的劳务活动关系。本案中彭珍珍作为提供劳务方,按接受劳务方彭欲求的指示完成其交给的电线铺设工作,并由彭欲求支付报酬。
原告与被告彭珍珍之间应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因电线铺设工作受到损害,应根据原告与被告彭欲求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彭欲求在不具备装饰装修资质的情况下,雇请原告对被告紫树公司的庄园进行装饰装修,具有过错。其次被告彭欲求作为雇主应当对施工安全负责,施工前对安全注意事项应向雇员即原告作出详细的说明,对容易出事故的环节应重点强调并加强监督。本案中,由于被告彭欲求放松了施工安全的管理,使铺设天花板电线工作中发生事故,亦具有过错。而对于原告,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多年装饰装修的经验,应当预见到使用单排手脚架在高处铺设天花板电线作业是容易发生事故的节点。其应具备基本的安全意识,首先应避免选择使用安全系数低的单排手脚架进行高处作业。其次,在事故发生当天,彭珍珍既然已经选择了使用单排手脚架进行高处作业,那么作为具有多年装饰装修经验的人员,其更应注意安全谨慎,其应当意识到安装完一处灯具后需及时从单排手脚架下回地面才可移动单排脚手架,防止发生事故。但原告工作时未做到安全谨慎,未注意到潜在的安全风险,为图方便,选择坐在单排手脚架上让帮工推动单排手脚架,其对自身的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按各自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被告彭欲求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此外,被告紫树公司在明知彭欲求无装修资质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厂房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彭欲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紫树公司在此次安全事故中应当与被告彭欲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彭欲求提供劳务,因劳务受到人身损害,其请求被告彭欲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故原告诉请的在法定范围内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用3500元尚未发生,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2015年至2016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应按2015年至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404元(25212元/年÷12月×4月);3、护理费。原告住院四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448元(40520元/年÷365天×4天)元;4、交通费。交通费系原告治疗伤情必然花费的费用,原告伤后至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一次,平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一次,平江县经纬医院治疗一次。原告请求的800元交通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参照本地公务接待工作餐等标准,本院计算为240元(60元/天×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4144元(10060元/年×20年×(10%+2%)];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戴近如生活费计算为3249元(9025元/年×12年÷4人×(10%+2%)];原告之子彭培俊生活费计算为4873.5元���9025元/年×9年÷2人×(10%+2%)]。共计8122.5元;8、精神损失费。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9、汉昌鉴定所鉴定费。该7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损伤程度而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958.5元。被告彭欲求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由被告彭欲求承担38365元较为适宜。因彭欲求已经垫付医药费8100元,故其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370.95元。被告紫树公司应对彭欲求应支付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芙蓉鉴定中心鉴定费2525元,因鉴定结论部分变更,该费用由原告彭珍珍负担1265元,被告彭欲求负担1260元较为妥当。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彭欲求垫付,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彭欲求1265元。以上费用相抵后,被告彭欲求��应支付原告29000元。综上,彭珍珍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彭欲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珍珍支付损失赔偿款38365元(被告彭欲求先前已垫付的医药费8100元、重新鉴定费1265元,共计9365元可予以抵减);
二、被告平江紫树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彭珍珍负担300元,被告彭欲求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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