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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327号

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周加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王某,周加川,朱雪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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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原审被告周加川。原审被告朱雪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周加川、朱雪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7时10分,被告周加川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雪林的车牌照为苏E×××××小型轿车沿吴淞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吴淞江路吴淞路路口时,与沿吴淞路由西向东进入路口的王介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介元及电动自行车后座的搭乘人员原告王某倒地受伤。2015年1月26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确定哪一方当事人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事实,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彻底查清。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事发过程仍各执一词。又,苏E×××××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朱雪林,该车在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朱雪林称被告周加川向其借用车辆,同时表示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后,应原告申请,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现有材料,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尚不足评残,伤后60日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较为适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加川驾驶苏E×××××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介元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搭乘电动车的原告受伤,现交警部门无法确定哪一方当事人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事实,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彻底查清,故难以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应由机动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介元骑行电动车搭乘人员,但并无证据证明搭乘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自担损失30%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为苏E×××××车辆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原、被告双方确认由被告朱雪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遵其自愿。因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还为苏E×××××车辆承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48170.19元,并提供了出院记录、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为证,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统筹支付、补充支付金额354.02元及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表示同意扣除统筹支付、补充支付金额354.02元,原审法院遵其自愿。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未能明确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替代用药,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核定医疗费为4781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45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225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0元计算60天为72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4、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伤情不够残,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其中840元鉴定费由原告自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鉴定费部分为1680元。综上,原审法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62246.17元。因本次事故另有一伤者王介元,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责赔偿48066.17元。鉴定��用1680元,由被告朱雪林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60566.17元。

二、被告朱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收取为人民币356元,由被告朱雪林负担。

上诉人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为12岁以上人员,其搭乘王介元驾驶的电动车违反法律规定。该违法行为增加了道路行驶中的安全隐患,应视为其具有过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其搭乘王介元驾驶额电动车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加川、朱雪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交警部门依其职权制作的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的文书,在当事人未提出其他反证的情况下,相关记述内容应当推定为真实。从该证明看,交警部门并未将搭乘行为纳入事故成因的考虑��素,上诉人主张受害人王某的搭乘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关,未进行必要的举证,

本院认为认定王某具有过错的依据尚不充分。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东

代理

审判员 裘 实

代理

审判员 沈军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