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行初字第43号原告刘水木,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东大道12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6362-1。法定代表人孙飞武,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肖玲,该支队干部,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3201311712744,一般代理。被告萍乡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东大道12号。负责人李祝华,所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肖玲,该支队干部,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3201311712744,一般代理。
原告刘水木诉被告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被告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车管所)不履行发放车辆年检合格标志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手续。本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元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车辆赣J×××××号小车在申请检测时,被告知不能打印年检合格标志,因此原告没法完成车辆检测,被告的这一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给赣J×××××号小车发年检合格标志。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表格申请书。证明在2015年7月15日前在车管所提出申请办年检手续。2、车管所的告知单。证明赣J×××××号小车有违章事由,要处理完了违章才能办理年检。3、行驶证。证明赣J×××××号车的所有权人。4、检验合格的表格。证明在车管所填写了。5、车税和法制保险单。证明车辆纳税人及该车的强制保险。
被告辩称:
一、原告的车辆赣J×××××小车存在已被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被答辩人在未处理其违法行为的情况下,答辩人不予核发年检合格标志属于依法行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定期检验制度和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符合的最基本的条件,而对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标志并未作禁止性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关于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之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补充和细化,是为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现实问题的必要措施。原告的车辆涉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予处理,说明其违法状态没有消除,答辩人要求其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后再予办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答辩人依据上述法律、规章,适用《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在原告未将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作出不予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2、公安部105号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3、公安部124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九条。以上证明职权、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证据,1、赣J×××××号小车已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平台的违法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赣J×××××号小车在申请年检合格标志前违法行为未处理。2、电子监控资料8份。证明赣J×××××号小车违法记录、事实清楚。3、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8份。证明赣J×××××号小车所有人刘水木已接受行政处罚,但未向银行交纳罚款。经庭审原告、被告分别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事实证据有异议,提出被告提供的这八起所谓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没有在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的记录资料之日起十天内,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三天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违章行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被告违反了公安部第105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程序上有重大缺陷,直接导致了非正义、非公平,也对整个社会有伤害。被告反驳提出:原告的赣J×××××号小车从违法行为之日起,经审核无误后,在三天内就已经录入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在三天内通过电台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图片、视频清楚,来源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申请表认为原告申请不是2015年7月15日,因车管所是2015年7月9日打出的告知单。对证据2告知单;3、行驶证;5、保单税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应该是在2015年7月9日前往被告车管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因有违章行为未处理完,故书面予以告知原告,告知单落款时间是2015年7月9日。被告对证据2、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因机动车年检报告上的签名、日期都很模糊,故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栏中:“合格”长方形印章以及“萍乡市蓝盾机动车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专用章”清楚,且被告无证据反驳,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水木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市车管所办理赣J×××××号小车的年检合格标志,并填写了申请表以及办理年检的相关材料,但被告方窗口工作人员告知:“您关于赣J×××××号小车年检合格标志的申请,根据公安部124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规定。请机动车所有人处理完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后再申请领取车辆年检合格标志。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免检车辆除外),2015年7月9日,加盖了“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该告知单交予原告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公安部124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全市辖区内的机动车辆登记核发具有法定的管理职责。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水木的赣J×××××号小车在提交了相关检验证明材料,申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被告以其未处理车辆违法行为为由拒绝办理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于被告市交警支队以原告未处理车辆违法行为拒绝办理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和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安全管理工作”。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本案被告市交警支队依法管理道路交通秩序的职责,一方面采取先进的方法和技术对道路交通进行有效的管控;另一方面也使车辆所有人、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乘车人道路交通参与主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道路交通标志,避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危机社会公共安全的后果发生。公安部第124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该条款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在申请前检验合格标志前,应当将涉及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在本案中,原告所有权的赣J×××××号小车有多起违法行为未处理,原告并未提交符合要求的检验合格标志申请材料,故被告市交警支队依法有权拒绝核发原告申请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综上所述,原告所有权的赣J×××××号小车在违法行为在未处理前,被告依法有权拒绝受理原告申请办理检验合格标志,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申请时,被告市交警支队已依法予以了告知,即向其送达了告知单,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不作为。故原告诉请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水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萍
审 判 员 朱司萍
代理
审判员 张小平二〇一七年元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肖天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