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86号
原告:上海华亚船舶燃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玉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嘉诚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华亚船舶燃料公司与被告威海嘉诚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4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撤回起诉,并在缴费期限内书面确认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应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华亚船舶燃料公司自动撤回对被告威海嘉诚海运有限公司起诉处理。
审判员 徐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