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1053号原告邵金龙,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凤喜,哈尔滨市道外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哈尔滨市急救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卫星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彤,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巴振喜。委托代理人李宇新。
原告邵金龙与被告哈尔滨市急救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邵金龙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喜,被告急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巴振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金龙诉称:邵金龙于2008年11月应聘到被告处担任担架员,至2015年5月,为6年5个月。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月收入为基本工资加提成,从2008年的1000元逐年升至现在的2000元。从无休息日、节假日,也不发额外的工资报酬,夜班津贴,未给办理社会保险。就上述问题,邵金龙多次找到急救中心反映,未能解决。邵金龙于2015年5月向道外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8月3日被驳回。邵金龙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请求:
一、判决急救中心给付邵金龙119567元,具体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0元,延长工作时间报酬64860元,休息日工资报酬16928元,法定休假日工资8004元,夜班津贴57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元,补缴2008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养老、工伤、失业保险费;
二、诉讼费由急救中心承担。
被告急救中心辩称:急救中心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邵金龙与急救中心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与急救中心无关,邵金龙是哈尔滨市绿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急救中心的工作人员,邵金龙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哈尔滨市绿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邵金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急救中心发表了质证意见。邵金龙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胸卡,拟证明:邵金龙在急救中心担任担架员。证据二、急救中心2015年3月的排班表,拟证明:邵金龙的作息时间是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没有休息日。证据三、急救中心2015年3月给邵金龙的工资发放表拟证明:邵金龙在急救中心工作的工资标准。证据四、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证据五、证人证言,拟证明:2008年11月证人与邵金龙一同在急救中心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急救中心对邵金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邵金龙在急救中心担任担架员工作,不能证明邵金龙与急救中心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邵金龙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哈尔滨市绿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看出与急救中心有任何关联性,没有急救中心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急救中心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与急救中心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就本案向急救中心提起诉讼的请求不能成立。对证据五中证人身某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言不能证明邵金龙要证明的问题,但从证言中,可以认定证人及邵金龙作为急救中心外派的工作人员,均是以绿地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要说明的是,绿地劳务派遣公司的前身是蓝海劳务派遣公司,同是一家公司,急救中心所外聘人员均系通过该公司建立的劳务派遣关系。本院确认:邵金龙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仅能证明邵金龙在急救中心担任担架员,但无法证明与急救中心在诉讼时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能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五为证人证言,结合急救中心的陈述,能够证明邵金龙于2008年11月到急救中心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邵金龙到急救中心担任担架员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急救中心与邵金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年初,邵金龙与其他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邵金龙与急救中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邵金龙于2008年11月份到急救中心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基于急救中心用工的事实,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邵金龙与其他劳务公司于2012年年初签订劳动合同,即是以事实行为解除了与急救中心的事实劳动关系。可见,2008年11月至2012年年初,急救中心为邵金龙的用人单位,与邵金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在于邵金龙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关于邵金龙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因2008年11月至2012年年初,急救中心与邵金龙确实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主张与急救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时,每月工资为1000元,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为原告每月工资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11000元合理,应予支持。关于邵金龙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0元,因邵金龙与其他劳务公司于2012年年初签订了劳动合同,以事实行为解除了与急救中心的劳动关系,要求急救中心给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邵金龙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报酬、休息日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工资、夜班津贴,因邵金龙举示证据的形成时间均为2015年,不足以证明2008年11月至2012年年初与急救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时存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及夜班的情况,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邵金龙诉请被告补缴2008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养老、工伤、失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邵金龙要求急救中心补缴养老、工伤、失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急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邵金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
二、驳回原告邵金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邵金龙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市急救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志莹
代理
审判员 张梦瑜
人民陪审员 王 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兴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