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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608号

熊发明、熊发光、刘群华与伍田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熊发明,熊发光,刘群华,伍田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发明。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发光。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群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田秀。委托代理人张志辉,系伍田秀之侄儿。委托代理人谭谈,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熊发明、熊发光、刘群华与被上诉人伍田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熊发明、熊发光、刘群华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发明、熊发光,被上诉人伍田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辉、谭谈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刘群华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熊发明、熊发光、刘群华就承建沅江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六层综合楼和雷凤其的两层宾馆与张绍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两项工程的泥工工程都分包给了张绍明(伍田秀之夫,已故),由熊发明、张绍明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后,张绍明即组织施工。2010年6月20日,熊发明与张绍明进行工程总结算,并出具结账单一份,内容为工程计款335775元,扣除支款269247元,张绍明应进款66520元。后因张绍明追索工程款无着,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主持双方调解,作出(2012)沅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调解书,由熊发明、刘群华支付张绍明泥工工程款66520元、利息3000元,共计69520元,限熊发明、刘群华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后熊发明、刘群华未完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2月9日,伍田秀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执行。另查明,伍田秀系张绍明遗孀。原审法院认为:熊发明与张绍明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虽因承包人是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双方对于已建设工程,于2010年6月20日进行了工程总结算,并由双方出具结账单;后又于2012年10月25日就该项工程款给付问题经原审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由熊发明、刘群华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共69520元。至此熊发明、熊发光、刘群华未曾提出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应视为已对张绍明建设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在庭审中熊发明、熊发光、刘群华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故对于熊发明、熊发光、刘群华要求判令伍田秀支付工程维修费2471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发明、熊发光、刘群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元,由熊发明、熊发光、刘群华承担。宣判后,熊发明、熊发光、刘群华均不服,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7月,其二人与刘群华承接沅江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层综合楼建设工程后,于当年7月26日将该工程泥工工程分包给了张绍明,张绍明组织施工并于当年12月底完工。2012年12月,顺达公司发现工程存在部分泥工质量问题,要求其二人与刘群华履行维修义务,其二人与刘群华经实地查看属实后,通知张绍明进行维修,但张绍明一直没有维修,故顺达公司另请他人进行了维修,并从其二人与刘群华的质保金中扣除了维修费用24715元。熊发光、熊发明、刘群华与张绍明是于2012年10月2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而顺达公司于2012年12月才发现质量问题,张绍明应对质量问题承担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工程虽然经验收合格,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和熊发光、熊发明、刘群华与张绍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对于工程验收合格后至保修期限届满前,如存在质量问题,张绍明仍应承担保修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伍田秀给付熊发明、熊发光、刘群华工程维修费24715元,及自2012年11月26日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伍田秀承担。伍田秀答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已经过了调解并达成了协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刘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口头裁定对刘群华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已记入庭审笔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伍田秀是否应支付熊发明、熊发光、刘群华工程维修费24715元。2012年10月25日,熊发明、刘群华、张绍明经原审法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熊发明、刘群华支付张绍明泥工工程款66520元、利息3000元,共计69520元,限熊发明、刘群华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该调解协议已经生效,熊发明、刘群华应当依照协议履行。熊发明、熊发光提出其于2012年12月才发现张绍明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依熊发明、熊发光所提供的刘光华的结帐单,结帐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而熊发明、熊发光、刘群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7月9日,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驳回熊发明、熊发光、刘群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熊发明、熊发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熊发明、熊发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 宁

审 判 员  李学军

代理

审判员  刘觅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赛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