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东莞市虎门某某市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组织机构代码0。法定代表人欧阳某某。被告深圳市某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组织机构代码0。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东莞市虎门某某市百货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代销合同,于2013年9月1日改签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的超市供用品家杂类,双方约定权利义务。交货地点为横岗天和收货处,货物储存于横岗天和仓库,结算方式为月结。双方于2015年结束合作关系,被告理应结清原告的货款。原告的对账单上共有154764.23元货款,被告的超市还剩下51177.3元的商品全部向原告退货,被告已结算71926.24元货款,剩余31660.39元货款没有结算,经原告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660.3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有支付凭证可以证明;3、合作期间库存产生的促销调价的差额是不存在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书》、《供货商贸易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超市供家杂类用品,付款方式为代销月结(实销实结),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供货商贸易协议约定每月按结款金额0.6%作为库存损耗。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于2014年9月1日终止。原告提交了入库单及对账单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1615元未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及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货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对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并称被告支付的不是原告诉求的货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另查,被告庭审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故原告的诉求未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由购货合同书、供货商贸易协议、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1660.39元,被告对该款项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及由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不认可并称被告支付的货款不是诉求款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虎门某某市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东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