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刑初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绰号“小黑”),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23时许,傅某、周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开县县城XX酒吧与刘某甲发生冲突,同傅某一起的被告人肖某某便电话邀约陈某某(已判决)前来帮忙。后陈某某等人携带砍刀来到XX酒吧楼下,并煽动同伙砍打刘某甲,肖某某、周某某等人便追砍刘某甲,造成刘某甲头部、背部、手部等处受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被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医学诊断证明、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傅某、朱某某、袁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胡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