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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刑初22号

黄丽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丽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刑初22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丽微(绰号大阳婆),女,汉族,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丽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敏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丽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购毒人员黎某找到郭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郭某即与被告人黄丽微电话联系,之后三人在本市新兴二路某门口对出路段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黄丽微身上缴获卖毒所得人民币150元,从黎某身上缴获其向黄丽微购买的两小包共净重0.9克的白色晶体。当晚,公安机关还从黄丽微暂住处搜出一小包净重14.19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三小包白色晶体(共净重15.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公安人员还依法在被告人黄丽微处扣押黑色无牌手机一台、电子称一台;从购毒人员郭某处收缴了深蓝色智能手机一台(屏幕已碎)。上述两台手机均权属不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交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本案扣押的物品并经当事人指认确认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丽微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没有自首、立功情节。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黄丽微尿检结果呈阴性,郭某及黎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的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郭某及黎某因分别向“大阳婆”即黄丽微购买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丽微供述的“大阳”、“阿良”,因无具体信息未能抓获的情况。7、铁通公司用户资料,证实号码3980343用户名为梧州市长洲区某电脑,地址为梧州市某路5号14号铺的情况。8、证人黎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5日晚,其因想吸食毒品,找到“阿瘦”(即郭某)提出要购买毒品,于是由“阿瘦”联系好卖家后,二人即去到本市长洲区新兴二路某门口处,由其出资,“阿瘦”负责交易,以人民币150元向一名叫“大阳婆”的女子购买了两小包毒品冰毒的事实。9、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5日晚,“阿宇”(即黎某)找到其想买毒品,于是二人在当晚来到本市长洲区新兴二路某门口处,由“阿宇”出钱,其向一名叫“大阳婆”的女子以人民币150元购买了两小包毒品冰毒的事实。10、被告人黄丽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吻合,证实其于2015年10月25日晚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同时公安人员从其出租屋处搜获毒品一小包的事实。11、梧公(刑)鉴(理化)字(2015)436号检验报告,证实所扣押的三小包白色晶体(共净重15.09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的情况。12、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人像辨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及辨认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被告人黄丽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只是提出从其暂住处搜出净重14.19克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丽微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且贩卖毒品的数量为甲基苯丙胺15.0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丽微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黄丽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丽微提出从其暂住处搜出净重14.19克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意见,经查,虽然黄丽微并非吸毒人员,但其供述与多名吸毒人员有接触,亦见过吸毒者吸食毒品,贩卖其手上的冰毒是为了赚钱,而搜出的该毒品明显超出正常吸食毒品人员的吸食量,且依据规定,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从其暂住处搜出的毒品应当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扣押的黑色无牌手机一台、收缴的深蓝色智能手机一台(屏幕已碎),因权属不明,本院不作处理。为贯彻落实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丽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09克,卖毒所得人民币150元,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的黑色无牌手机一台、收缴的深蓝色智能手机一台(屏幕已碎),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勇慧

人民陪审员  黄子娟

人民陪审员  李道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诗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