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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752号

北京创思拓科贸有限公司与瑞德兴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创思拓科贸有限公司,瑞德兴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7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创思拓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2号7层721,组织机构代码80175331X。

法定代表人:李澄,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运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瑞德兴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火炬路22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597443612。

法定代表人:张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金龙、吴昊天,该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创思拓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创思拓公司)诉被告瑞德兴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德兴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被告瑞德兴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运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金龙及吴昊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署《MO源材料采购合同》(编号:RDCG20150119Y03),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MO源材料产品,合同总价114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上述产品,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1144500元;2、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7619.89元(至2015年11月30日);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通话记录;公证书;劳动合同书。

被告瑞德兴阳公司反诉并答辩称:1.确认货款本金;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利息和诉讼费用的请求。2015年1月18日,双方签署《MO源材料采购合同》(编号:RDCG20150118Y03),约定原告于2015年2月1日交付合同标的物,但原告未按该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实际交货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30日、2月15日、3月9日、3月31日、5月18日,原告延迟交货每日应按交付部分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综上,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

原告:1、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61540.02元;2、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合同;送货单。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对延期交货金额、延期天数不认可,原告没有延期交货,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创思拓公司、瑞德兴阳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MO源材料采购合同》,约定:1.由瑞德兴阳公司向创思拓公司采购陶氏MO源产品,货款总额1144500元;2.瑞德兴阳公司在收到上述产品入库初检合格通过后通知创思拓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瑞德兴阳公司在收到发票10个工作日后为记账日,支付方式为月结60天(电汇);3.合同生效后,创思拓公司应在2015年2月1日将货物交付至瑞德兴阳公司仓库,由创思拓公司安排发货,另瑞德兴阳公司可根据客户要求或实际生产情况调整订单的交货计划;4.违约责任:创思拓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或瑞德兴阳公司传真的订单上的交期将产品交付瑞德兴阳公司,延迟交付的,每延期一天,按照延迟交付部分产品单价的1%向瑞德兴阳公司支付违约金…但瑞德兴阳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创思拓公司延迟交货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交货的,创思拓公司免除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合同变更、生效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创思拓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2月15日、3月9日、3月31日、5月18日将涉案货物交付瑞德兴阳公司,并向其开具相应的货款发票,但瑞德兴阳公司在收到上述货物后一直未付货款。据此,创思拓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诉讼期间,瑞德兴阳公司确认已收取上述货物,但主张创思拓公司交货存在延期:创思拓公司实际交货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2月15日、3月9日、3月31日、5月18日,合同约定的时间为2015年2月1日,创思拓公司延期交货,应向瑞德兴阳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创思拓公司针对瑞德兴阳公司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通话记录》及相应的《公证书》[公证号:(2015)鄂洪兴内证字第11749号],主张双方曾于2014年12月、2015年3月3日对实际交货时间进行协商,已变更交货时间,内容主要为“1月份3瓶1200克”、“二月份1000多克”、“三月份1600克”“四月份1200克”、“铟这次只要3瓶,库存压力太大”,故其交货并未逾期,均是按照瑞德兴阳公司的指示交货。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创思拓公司、被告瑞德兴阳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MO源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瑞德兴阳公司确认已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月15日、3月9日、3月31日、5月18日收取涉案货物,尚欠货款1144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创思拓公司交货是否存在违约;2.创思拓公司的利息主张是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创思拓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通话记录》,瑞德兴阳公司员工(QQ名为阳娟)曾于2014年12月12日与创思拓公司员工“邵青”协商交货事宜:“三月份1600克”“四月份1200克”,创思拓公司并提供了相应的《公证书》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瑞德兴阳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瑞德兴阳公司通过QQ聊天的方式变更交货日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创思拓公司依据上述变更后的日期送货,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该交货行为并不存在违约,瑞德兴阳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瑞德兴阳公司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瑞德兴阳公司在收到创思拓公司产品入库初检合格通过后通知创思拓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瑞德兴阳公司在收到发票10个工作日后为记账日,支付方式为月结60天(电汇)。创思拓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月15日、3月9日、3月31日、5月18日向瑞德兴阳公司交付货物,并将上述货款对应的发票开具给瑞德兴阳公司,且瑞德兴阳公司确认已收取货物及发票,创思拓公司主张合同实际付款账期应为75天(从瑞德兴阳公司收取发票后开始起算),创思拓公司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民法的公平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瑞德兴阳公司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作为抗辩事由不予确认创思拓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逾期利息,创思拓公司主张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27619.89元),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创思拓公司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德兴阳公司抗辩及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德兴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创思拓科贸有限公司还清货款114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619.89元;

二、驳回被告瑞德兴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349元,减半收取为7675元(原告已预交7675元),由被告瑞德兴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为669元(被告已预交669元),由被告瑞德兴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瑞德兴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伟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体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