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8425号原告王涛。被告林超峰。
原告王涛为与被告林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刁振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徐洪竹、孙云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超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涛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逾期还款承担日1000元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现现原告因经济困难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年利36%承担自2015年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超峰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济纠纷无力偿还借款,后原告因购买被告房屋,分两次为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14年8月14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王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林超峰。2014年8月底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王涛人民币(大写):捌万元(小写):80000元整,借款人保证于2015年2月28日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还款,借款人林超峰将对逾期偿还的借款人民币本金支付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及一切诉讼费和律师费……借款人:林超峰。以上借款共计1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共计100000元,其中2014年8月底借条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两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用人向出借人借取钱物或进行其他民事行为而向出借人出具的书面凭据。借条的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王涛提供的被告林超峰签名的借条,证明了被告林超峰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案被告林超峰未能及时将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王涛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可在被告违约后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索要欠款。被告主张的利息利率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超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超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涛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林超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涛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时间从2015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林超峰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刁振华
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
人民陪审员 孙云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娜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