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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207号

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男,1993年7月1日出生。曾因吸毒行为于2011年8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子璐出庭支持公诉,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翻译热依汗出庭担任维吾尔语翻译,被告人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米×在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十里河站B口外路边,扒窃被害人孟×(女,21岁)上衣口袋的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已发还被害人)。后被告人米×被查获归案。被告人米×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的陈述,证人杨×、刘×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违法犯罪线索查证结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米×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法制观念淡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米×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盗窃物品已追回,且有立功表现,本院对被告人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