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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2民初39号

高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郑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2民初39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56年5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化德县朝阳镇。委托代理人王天资,男,系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一所工作者。被告郑某甲,男,汉族,1955年5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化德县朝阳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一自然村,在我19岁时经人介绍认识并与被告订婚,在我25岁时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长女于1983年10月11日出生,取名郑某乙,现年33岁已成家。次女1992年6月26日出生,取名郑某丙,现年24岁,已成家。婚后被告好酒如命,饮酒后就与我没事找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总是对我疑神疑鬼的,甚至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因此在被告的种种行为和蹂躏之下,我于2015年8月份因被告再次对我实施家暴我选择了出走。至此,我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俩个女儿,长女郑某乙,现年33岁,次女郑某丙,现年24岁,均已成家。近几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文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