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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929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黄曦、肖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黄曦,肖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929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台州国际商务广场***层和**层。代表人:陈贤榜,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武,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家铭,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曦。

被告:肖艳。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黄曦、肖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黄曦、肖艳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为50890.47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2.原告对被告黄曦、肖艳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浦西凯亚城86幢1单元12A02室的房地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曦、肖艳签订编号为975012014008019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曦、肖艳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原告有权根据被告黄曦、肖艳申请使用额度时的原告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原告与被告黄曦、肖艳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同日,被告黄曦、肖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75012014008019-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曦、肖艳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浦西凯亚城86幢1单元12A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黄岩国用(2010)第01910052号】,为被告黄曦、肖艳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975012014008019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2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浦西凯亚城86幢1单元12A02室的房屋已于2014年12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系抵押权人(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台房他证黄字第143009**号)。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曦、肖艳签订编号为17502201400004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曦、肖艳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为年利率6.72%;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按月结息的,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对被告黄曦、肖艳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黄曦、肖艳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黄曦、肖艳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若被告黄曦、肖艳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要求被告黄曦、肖艳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均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约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黄曦、肖艳发放了贷款1200000元。被告黄曦、肖艳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黄曦、肖艳尚欠原告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50890.4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曦、肖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为50890.47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黄曦、肖艳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浦西凯亚城86幢1单元12A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黄岩国用(2010)第01910052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被告黄曦、肖艳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4元,减半收取8097元,由被告黄曦、肖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19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黄苍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