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24执78号申请执行人王乐仁。被执行人新昌县儒岙镇鱼将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王志春。申请执行人王乐仁与被执行人新昌县儒岙镇鱼将村民委员会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绍新儒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已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房屋、银行存款、工商、股权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上述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要件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24执7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永华
审判员 陈金永
审判员 潘志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