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蒋平军,广西全州人。委托代理人邓家志,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云腾,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卫权,原全州县食品公司停薪留职的干部,原告蒋平军诉被告蒋卫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平军的委托代理人邓家志、邓云腾,被告蒋卫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平军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1995年12月5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900元,留有借条一张;2001年6月22日被告做工程时,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再次借款10000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3500元,并留有借条一张。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返还以上欠款之事,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蒋卫权偿还借款76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1995年12月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1995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2900元,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2、2001年6月22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200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3、2015年7月2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借的工资款33500元。
被告蒋卫权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32900元。1995年原告放高利贷给雷满秀,约定利息为4分,雷满秀当时写了借条给原告,到期时雷满秀尚欠原告32900元。因雷满秀是被告介绍的朋友,因此原告要被告写了32900元这张借条给原告,但过后不到三个月雷满秀已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2001年被告和原告在南宁投资一个工程,10000元的借据是2001年原告为工程施工垫付的款项,在2002年6月我和原告结账时,已经全部结清;33500元是被告扣留原告的工资,因其上班旷工,对被告的工程造成了损失,所以扣留了其工资,但是其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不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蒋平军证据质证后认为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证据1答辩时已说明了借条来由,证据2的10000元已结清,证据3已还了11000元,尚欠22500元。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1995年12月5日,被告蒋卫权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蒋平军,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平权现金人民币三万贰仟玖佰元正(32900元),今借人全州县食品公司蒋卫权”。2001年6月22日被告蒋卫权又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蒋平军,该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民院水榭工程款壹万元正(10000)”。2015年7月26日被告蒋卫权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蒋平军,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蒋平军工资叁万叁仟伍佰元正(33500)”。2015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债券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欠条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证据证明其1995年12月5日和2001年6月22日所写的借条已还清或结清,亦无证据证明2015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偿还了11000元,故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二十年,且被告出具的借条均无还款期限的特别约定,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要求,故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卫权偿还原告蒋平军借款76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蒋卫权承担,另85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蒋平军。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芳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