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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20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与王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8-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王继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2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新华路北口。

法定代表人:张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昭伟,男,1979年3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委托代理人孟昭兵,男,1990年5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告王继明,男,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与被告王继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永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4、发生争议由发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依照约定将信用卡(卡号62×××58)邮寄至被告指定的接受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7日,尚欠原告人民币账户本金9993.57元,利息、滞纳金共计3116.8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12月27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3110.44元,及实际给付之日的所有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

一、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二、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三、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四、发生争议由发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并使用信用卡(卡号62×××58)后,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93.57元,利息、滞纳金共计3116.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维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自2015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所欠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贷款本金9993.57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27日的利息2532.7元,滞纳金584.17元,合计13110.44元;二、被告王继明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永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甄 磊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