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86号原告周向阳。被告袁祥海。
原告周向阳与被告袁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向阳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袁祥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说好借3个月就还,口头约定每月2000元利息。之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我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没有还款,故我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向阳与被告袁祥海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袁祥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遂在工商银行取现金50000元借给被告。并由被告袁祥海出具一份书面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向阳人民币伍万元(50000)整,用期三个月,此据。今借人:袁祥海,2014、6月24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2014年6月24日借条原件一份,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在工商银行取款50000元取款凭条原件一份,有关人员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袁祥海向原告周向阳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在借条上面约定用期三个月,到期后应及时偿还,但其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未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双方书面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所称“口头约定月利息2000元”这一主张。故应由被告袁祥海承担自还款期到后(即2014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祥海应偿还原告周向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后650元),由被告袁祥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咏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齐忠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