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垦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古某,女,哈萨克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无业,住额敏县。被告别某,男,哈萨克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无业,住第九师一七○团。
原告古某诉被告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格日勒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被告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7年12月17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沃某、年月日生育一女拉某,结婚两年后被告开始经常喝酒,并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欧打原告,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拉某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子沃某由被告抚养教育,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育费5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别某辩称,被告确实有喝酒的习惯,但以后保证再不喝酒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古某与被告别某于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7年12月1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孩(长子沃某年月日生、长女拉某年月日生),婚后被告别某经常喝酒,并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欧打原告。双方在第九师一七○团有平房7间及简单家具。本院对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原件两本,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的年龄;3、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古某与被告别某本是夫妻,双方应互相包容、互相关心,共同构筑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对彼此的性格、秉性应该说有较多的了解,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由于个性差异,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时,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以至产生夫妻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的一双儿女正处于生长发育期,需要父母特别的关心和照顾,原、被告离婚,将会对孩子造成极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互相照顾,为子女做榜样;被告别某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掉喝酒的陋习,在经济上、物质上、精神上,对家庭多一点关心,多一份负责、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着重培养夫妻感情,用真情感化原告,多抽出一些时间陪陪孩子,让孩子健康快乐的成长,做到不愧为人父。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持反对意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为维护社会稳定,构筑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本院对原告古某要求与被告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对原告古某要求与被告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古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格日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吉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出离婚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