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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397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与陈忠长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2-01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陈忠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新上犹路***号。负责人应学俊,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新兰,女,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陈忠长,男,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诉被告陈忠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诉称,2012年10月,被告陈忠长向原告申请办理建行龙卡信用卡,原告于2012年11月向被告核发了建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367455158772447,授信额度10000元,2012年11月29日建行总行应客户申请增加了其信用卡140000元的专项分期额度。被告陈忠长领用信用卡后进行了刷卡消费和还款,但自2014年8月8日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截至原告起诉的最近账单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593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三项合计人民币5933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被告付清信用卡欠款本息);

二、本案诉讼费及因纠纷引起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忠长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陈忠长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付款龙卡信用卡,申请分期金额140000元,分期期数36期,原告于2012年11月向被告核发了建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367455158772447。被告陈忠长领用信用卡后进行了刷卡消费和还款,但自2014年8月8日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截至原告起诉的最近账单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593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三项合计人民币5933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被告付清信用卡欠款本息);

二、本案诉讼费及因纠纷引起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截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62843.98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截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62843.98元,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应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随本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忠长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被告陈忠长信用卡透支欠款情况、交易明细、综合查询、已出账单查询结果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忠长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处自愿申请办理了龙卡信用卡,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忠长作为用卡人,未按领用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归还透支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忠长按领用协议约定归还欠款本金及截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62843.98元,并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应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忠长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信用卡(卡号:4367455158772447)透支本金及截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62843.98元,限被告陈忠长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还清;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应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随本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33元,由被告陈忠长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魏运常

审 判 员  罗荣标

审 判 员  卢建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钟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