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20刑初33号

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33号公诉机关重庆��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生于1970年6月8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晚,被告人苏某某与朋友在璧山区璧城街道远林一街4号附3号“巫山纸包鱼”餐馆喝酒后,于当晚21时许,驾驶渝XXXX**两轮摩托车从远林一街出发,途径璧铜路,行驶至沿���西路南段红宇大桥头路段被设卡交巡警查获。随后,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进行了静脉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3毫克/100毫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罗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苏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苏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以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苏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莫婷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厚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