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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3865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陶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陶学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86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负责人李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当澳,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燕,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学文。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陶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光大银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当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129701.4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为止);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0元;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陶学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陶学文(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陶学文提供贷款2200000元用于采购红木。借款期限60个月,以借据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首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68%,遇利率调整,下一年度1月1日起相应调整。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分60期偿还。被告陶学文以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视为违约,××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所附的抵押物品清单中载明,抵押物为坐落于昆山市xxxxxxxxxxx401号的4-054、4-056、4D-001、4D-003、4D-005、4D-007、4D-009、4D-011房屋。同年12月20日,被告陶学文依约为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他项权利人均为原告光大银行,每一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均为277000元。2013年1月4日,原告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陶学文发放贷款,被告陶学文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首期执行年利率7.68%。自2015年9月起,被告陶学文发生逾期。原告光大银行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房屋登记信息、借款借据、借款支付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光大银行于2015年10月26日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事宜,约定支付律师费330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确认,被告在诉讼中有部分还款,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累计欠本金1018447.8元,利息、罚息、复利5681.01元。原告为此提交了还款明细表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陶学文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长期拖欠贷款且怠于应诉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还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律师费数额符合江苏省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的规定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018447.8元,利息、罚息、复利5681.01元,并支付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上述欠款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陶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3000元;

三、若被告陶学文未能如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陶学文名下坐落于昆山市xxxxxxxxx401号的4-054、4-056、4D-001、4D-003、4D-005、4D-007、4D-009、4D-011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32元由被陶学文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2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丁晓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