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4民初第169号原告席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XXXXXXXXX********。被告代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现住该村XXX号。
原告席XX诉被告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席XX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自主体现,且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其撤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席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由原告席XX承担。
审判员 王永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