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77号原告贾某,农民。被告宋某甲,农民。
原告贾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王俊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经过三年的相处于2007年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生活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乙。2011年原、被告经营生意不善,造成双方情绪低落,互相疏远彼此,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在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在双方父母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又于2015年8月12日再婚,再婚后原、被告双方始终建立不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找被告协议离婚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宋某乙(××××年××月××日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三年的相处于2007年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儿子宋某乙。因2011年原、被告经营生意不善,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2014年4月21日二人在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复婚。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并生有儿子宋某乙,双方虽于2014年4月21日在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双方又于2015年8月12日再婚,说明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故原、被告应共同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原告请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其未提交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江泽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