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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161号

徐华珠与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华珠,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61号申请执行人徐华珠。被执行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表人张鸣,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鸣,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徐华珠购房款191935元,支付违约金38387元并承担诉讼费2377元,执行费3390元,共计人民币236089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6089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金国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敖绪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