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251号原告张鹏,男,汉族,1991年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訾玉芬(系其母亲),女,汉族,1968年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马永杰,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贾延昭,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诚,历下公安分局法制大队一中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柏露,历下公安分局法制大队一中队民警。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永祥,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先荣,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敏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科长。第三人连殿杰,男,1966年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新,山东佳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鹏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历下公(燕山)行不罚决字[2015]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作出历下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连殿杰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訾玉芬、马永杰,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诚、柏露,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先荣、胡敏敏,第三人连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于2015年5月11日对第三人连殿杰作出历下公(燕山)行不罚决字[2015]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3月18日下午17时许,张鹏(身份证号码为)报警称其到济南市历下区燕山小区东路省供销社宿舍3号楼1单元处找连军要帐,与连军的弟弟连殿杰发生争执后被打。经查证,被控告人连殿杰没有殴打他人的故意,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连殿杰的陈述、张鹏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张鹏不服,向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历下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处理结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历下公(燕山)行不罚决字[2015]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张鹏诉称,2015年3月18日下午,原告去第三人连殿杰的哥哥连军公司讨要欠款,因连军不在,原告认为连军也许在其父母家中,在下午四点半多赶到省供销社宿舍,看到连军的车在楼下,就上楼敲门,连军母亲开门缝不让进,并隔着防盗门泼原告一身水。原告在楼道内等待连军期间,连军母亲开门喊已经报警。后约五分钟连军的弟弟连殿杰带两个民警上楼说原告扰乱社会治安。原告说连军在屋里,要等其出来,第三人无奈下楼时,走到原告身边开始推原告,并用力抓原告的胳膊,将原告推到楼梯口,原告无力反抗,只感觉脑子空白一片,恍惚中只感觉衣服有撕坏的声音,别的什么也不知道了,从楼梯上连滚带爬的跌落下去,过了一会才醒了。原告拨打110报警,但没有警察到场,后二次拨打110,被电话答复民警在现场,原告担心再次受伤害,又拨打120,随后的事就不知道了,醒来时已在医院了。后收到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历下公(燕山)行不罚决字[2015]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历下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决定与所依据的事实不符,相互矛盾;行政复议期间,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未依法纠正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的错误决定,未依法履行职责。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历下公(燕山)行不罚决字[2015]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历下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责令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重新做出决定;判令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鹏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1、原告被连殿杰扯坏的上衣照片一张,证明双方之间冲突确实比较严重;2、手机视频两段(复制件)及照片一张,内有张鹏收集自录打人现场部分录像,张鹏手机自录民警到达现场后部分录像、连殿杰在场照片,证明现场基本情况。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辩称,2015年3月18日下午17时许,我局燕山派出所接到张鹏报警称:其在济南市历下区燕山小区东路省供销社宿舍3号楼1单元内被连殿杰殴打。受理此案后,我局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调查查实:报案人张鹏因其母亲訾玉芬与连殿杰的哥哥连军有经济纠纷,先后多次去连军母亲家索要欠款。2015年3月18日下午16时左右,张鹏再次到燕子山东路供销社宿舍3号楼1单元202室连殿杰的父母家找连军时,在楼梯内与连军的弟弟连殿杰发生纠纷,连殿杰为避免母亲生气,抓住张鹏胳膊要求其离开,拖拽中张鹏站立不稳,摔倒在楼道内。我局认为被控告人连殿杰没有殴打他人的故意,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连殿杰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张鹏控告连殿杰殴打他人一案,被控告人连殿杰没有殴打他人的故意,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规定,恳请历下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即: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18日依法受理该案;2、受案回执一份,证明依法将受理案件情况告知报案人;3、呈请延长办案时限审批表,证明依法对该案件延长办案期限;4、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时,依法进行审批的程序;5、历下公(燕山)行不罚决字[2015]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违法事实不成立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6、原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陈述现场被殴打的情况;7、第三人询问笔录两份,证明第三人陈述事情经过;8、林鲁山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林鲁山陈述现场经过;9、孙永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孙永陈述事件经过;10、李冠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冠华陈述事发当天对原告的救治情况;11、张殿显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民警出警情况;12、李涛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民警出警情况;13、张鹏自述事实经过,证明张鹏提交给公安机关的自述事实经过;14、原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就诊情况;15、送达回执,证明依法将处罚结果送达报案人。
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辩称,第一、答辩人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审查查明,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答辩人张鹏因其母亲訾玉芬与第三人连殿杰的哥哥连军有经济纠纷,到省供销社宿舍3号楼1单元202室连殿杰的父母家找连军时,在楼道内与连殿杰发生争执,双方拉拽中张鹏跌倒在楼道内。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历下公(燕山)行不罚决字[2015]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答辩人作出的历下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被答辩人张鹏于2015年5月25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被答辩人张鹏提出听证要求,答辩人依法组织行政复议听证会,后作出历下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答辩人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即: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5、向原告出具的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及邮件查询回单;6、向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听证笔录;8、延期审理通知书及EMS邮件查询回单、送达回证;9、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邮件查询回单、送达回证。第三人连殿杰陈述,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责令第一被告重新作出决定,作出决定之前先看谁是本案真正的违法行为人,谁是真正的被侵害人。第三人连殿杰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张鹏、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第三人连殿杰对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所举证据1-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鹏、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第三人连殿杰对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第三人连殿杰对原告张鹏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下午,原告张鹏因其母亲訾玉芬与第三人连殿杰的哥哥连军有经济纠纷,到省供销社宿舍3号楼1单元202室连军的父母家找连军时,在楼道内与第三人连殿杰发生争执,双方拉拽中张鹏跌倒在楼道内。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对第三人连殿杰作出历下公(燕山)行不罚决字[2015]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3月18日下午17时许,张鹏(身份证号码为)报警称其到济南市历下区燕山小区东路省供销社宿舍3号楼1单元处找连军要帐,与连军的弟弟连殿杰发生争执后被打。经查证,被控告人连殿杰没有殴打他人的故意,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连殿杰的陈述、张鹏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张鹏不服,向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历下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处理结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历下公(燕山)行不罚决字[2015]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通过原告张鹏举证的视频可以看到:由于原告张鹏到省供销社宿舍3号楼1单元202室第三人连殿杰的父母家找连军,第三人连殿杰父母报警,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原告张鹏使用手机对民警的询问进行了部分录音录像,民警告知原告张鹏其行为扰乱社会秩序,影响邻居,且未经屋主同意不能进入房间,并要求原告张鹏配合调查。当时原告张鹏情绪紧张并表示并未能进行房屋并向民警讲“他既然做这种事情就别怕丢人”。原告张鹏在楼道里倒地后自行使用手机录制部分录像,根据该录像可以看到:原告张鹏在一楼楼梯入口处倒地,未能起身,当时有老人路过其身旁回家时,其大声喊“二楼欠我六十万,我现在来要钱,他打我,他还是公职人员,他打我”,第三人连殿杰听到后,自一楼单元门口走入说“我只是劝你不让你在这待着”,录像中一位老人因原告张鹏说其腿不能动,老人怕地上凉着张鹏的腰特意拿来一个垫子给张鹏。根据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当时现场人员林鲁山制作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林鲁山陈述,“问:双方人员的情况?答:小伙子大约二十多岁,身高一米七五左右,身材中等,他来过我们单元到202找人有两三次了,有时他自己来,有时和另一个小伙子不,……。我上下楼都碰见过,我问他干什么的,他说找二楼老太太的姓连的大儿子要钱,……。我还告诉过他这里只有姓的老头和老太太在这里住,姓连的那个人不在这里住,到这里找没用,还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要钱。问:你讲一下你见到的情况?答:2015年3月18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我从五楼下楼去接外孙,在二楼碰见小伙子在那里站着砸202室门,202室门没开。我说别砸门了,影响周围邻居,我说了几句就走了。我大约10多分钟就把孩子接回来了。……。老太太隔着门和小伙子在那里吵。好像在说老太太不认识这个小伙子,小伙子妈妈住院与他们没关系,不让小伙子再到那里骚扰他们了。……。后来民警找到1单元2楼,我听见民警来之后下面吵的更厉害了。我就下去看看,我到了二楼看见老太太站在门口,小伙子在拐弯的平台上东北角,两个民警也在平台上站着,还有姓连男子也在那里站着,小伙子和姓连的男子在那里吵,姓连的让小伙子走不要骚扰他父母,民警也劝小伙子不要在那里闹,影响周围住房生活,要帐找欠钱的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小伙子就是不听仍在那里争吵,小伙子拿着手机在那里录音录像,对姓连的男子说我知道你身份,你是公职人员,注意你的言辞和行为。我也到了平台上劝说小伙子,……。姓连的就拉小伙子衣服让他走,小伙子不走,姓连的说你不走,你不走能行吗,双方火气都很大,姓连的用力一拉小伙子胳膊,往一楼拽,小伙子身子一转面对一楼楼梯,姓连的又推了小伙子后背一下,用力有点大,小伙子没有站住,顺势朝下快步迈了三四个台阶,那半层是九个台阶,再往下就没有站住,头和上半身倒在西边栏杆上,手也没有扶住,身体滚着就下楼了,滚到一楼小伙子躺在楼道地上,头朝西在102室门口,脚朝东。我怕他受凉,就到地下室拿个汽车垫子要给他铺在地上,……。问:姓连的打小伙子了吗?答:没有动手的打,只是拽和推让小伙子走。小伙子躺在那里时不停喊打人了打人了,声音很大,姓连的到小伙子面前说我可没打你,你自己没站住下来的。”
本院认为,从程序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在办案过程中具备延长办案时限的审批手续,自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至2015年5月11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并未超过规定的办案期限,其作出的程序合法。从实体看,根据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结合原告张鹏手机视频录像以及庭审调查可以证实:2015年3月18日下午,原告张鹏因到省供销社宿舍3号楼1单元202室连军父母家找连军时,在楼道内与第三人连殿杰(即连军的弟弟)发生争执,双方拉拽中张鹏跌倒在楼道内。根据证人证言可以得知原告张鹏报警地点并非欠款人连军居住地点,而是连军父母居住地点,原告张鹏多次到该处找连军本身存在故意骚扰的情形。第三人连殿杰在接到其父母电话后,赶到父母居住地点劝阻原告张鹏并无不当,双方发生争执系事出有因。第三人连殿杰在劝阻原告张鹏离开时存在拉、拽、推的行为,该行为目的是为促使原告张鹏尽快离开第三人连殿杰父母的居所,减轻对老人及邻居居住环境的打扰,主观上第三人连殿杰并无殴打原告张鹏的故意。综上,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所作出历下公(燕山)行不罚决字[2015]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从适用法律看,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连殿杰作出历下公(燕山)行不罚决字[2015]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原告张鹏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7月22日,依法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2015年8月14日,依法作出历下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综上,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作出历下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杨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晓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