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加富(自报名),出生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201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加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加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杨加富乘坐一辆B12公交车至本市天河区岗顶BRT车站时,趁被害人陈某不备,盗走其包里的iphone6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62元),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加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加富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杨加富乘坐一辆B12公交车至广州市天河区岗顶BRT车站时,趁被害人陈某不备,盗走其包里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62元),后在逃跑时被抓获归案。上述赃物已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柯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加富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加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杨加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加富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缴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加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方洪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