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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753号

姚梅芳与谢锡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梅芳,谢锡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姚梅芳。委托代理人裴伯平(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伟(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谢锡林。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天目路189号一楼。负责人张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真(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

原告姚梅芳与被告谢锡林、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梅芳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谢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梅芳诉称:2013年6月10日19时15分,谢锡林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X305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芳桥鼎峰模具厂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姚梅芳驾驶的电瓶机动车发生碰擦,造成姚梅芳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20649.08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医疗费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013年7月30日至8月4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糖尿病的3728.28元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剔除。营养费认可12元/天计算30天为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25天为45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30天为1800元,误工费认可94元/天计算90天为8460元,对于物损、诉讼费等其他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谢锡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其垫付了31320元,其中交至交警部门的20000元包含在其支付的医疗费之中。具体赔偿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9时15分,谢锡林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X305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芳桥鼎峰模具厂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姚梅芳驾驶的电瓶机动车发生碰擦,造成姚梅芳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23201309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当事人谢锡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姚梅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2月12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梅芳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宜。姚梅芳支付鉴定费1680元。事故后谢锡林支付医药费28380.78元(包括谢锡林支付至交警部门的20000元),护理费2340元。另查明,苏D×××××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谢锡林,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姚梅芳系宜兴市周铁镇姚梅芳蔬菜摊点(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审理中,姚梅芳主张其损失为医药费5865.08元,伙食补助费30天×18元/天=540元,营养费30天×18元/天=540元,护理费30天×60元/天=1800元,误工费43736元/年÷12个月×3个月=10934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70元(其中施救费100元)。谢锡林对赔偿金额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苏D×××××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车辆造成姚梅芳的损害予以赔偿。由于谢锡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梅芳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谢锡林负担。对于姚梅芳主张的各项损失:1、根据现有正规医疗票据,本次事故中姚梅芳的医疗费应为30517.58元,另姚梅芳医治糖尿病的费用3728.28元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25天=450元;3、营养费应为18元/天×30天=540元;4、护理费应为60元/天×30天=1800元;5、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3736元/年÷365天×90天=10784.22元为宜;6、合理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7、电瓶车修理费370元和施救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提出的相关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姚梅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44961.8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984.2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7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23454.22元。姚梅芳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为21507.58元,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医药费中存在的非医保用药名称、金额以及与相应替代用药的差价的明细证据,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21507.58元。姚梅芳支付鉴定费1680元,本院予以确认。谢锡林事故后支付姚梅芳30720.78元,该款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4961.8元,其中支付姚梅芳14241.02元,支付谢锡林30720.78元。

二、驳回姚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由谢锡林负担1316,保险公司负担564元。谢锡林和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姚梅芳垫付,谢锡林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姚梅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