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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2046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唐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唐菊,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菊,女,1981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彬(唐菊之夫),1973年8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9号1号楼3层301室。法定代表人张登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昌,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菊、被上诉人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4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

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菊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27日10时5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朝阳公园南门东,刘××驾驶的×××号货车与唐菊乘坐的、王×驾驶的×××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菊受伤。经交警认定,刘××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唐菊被送往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就诊,双方就唐菊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唐菊现起诉请求赔偿: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6000元、交通费58元、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摊位损失费3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建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刘××系建工公司司机,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同意由建工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建工公司。该事故为事故车辆与公交车发生刮蹭,造成公交车上十人受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3872.91元,死亡伤残项下赔付252元,财产损失费项下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5400元,其中唐菊的医疗费723.07元已经赔付。唐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付;护理费没有相应医嘱,不同意赔付,且其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并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载明有相应财产损失;唐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误工费过高,摊位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唐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摊位关闭,处于停止经营状态;唐菊伤情较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0时5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朝阳公园南门东,刘××驾驶的×××号货车与王×驾驶的×××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交车内人员唐菊等十人受伤,两车受损。经交通队认定,刘××负全部责任。刘××系建工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号货车登记在建工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表示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3872.91元,死亡伤残项下赔付252元,财产损失费项下赔付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5400元,唐菊的医疗费723.07元已经赔付。事发当日,唐菊被送往武警北京总队医院门急诊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伤,建议休息至2015年7月20日。一审庭审中,关于误工费,唐菊提供银行账户明细等佐证。关于护理费,唐菊提供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银行账户明细等佐证。关于交通费58元,唐菊提供了停车费发票佐证。关于财产损失费,唐菊提供了王×出具的证明佐证。关于摊位费损失3120元,唐菊提供了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及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唐菊表示系因事发后公交公司及建工公司没有进行慰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唐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唐菊诉请的交通费58元,并不畸高,该院予以支持。唐菊诉请的摊位损失费3120元,结合其所供证据,该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虽抗辩称本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但未就其对该项条款已尽提示及注意义务提供证据,故其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其所供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支持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唐菊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000;

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唐菊交通费58元、摊位损失费312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

三、驳回唐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唐菊诉称其因受伤摊位无人经营,但唐菊只是轻微挫伤,也没有相应休息一个月的医嘱,唐菊受伤也不必然导致摊位无人经营。摊位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停业期间产生的摊位损失。综上,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唐菊关于摊位损失费的诉讼请求;2.判令唐菊、建工公司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唐菊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唐菊误工一个月,摊位费系唐菊的实际损失,唐菊对此亦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唐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建工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唐菊摊位损失费3120元。唐菊就其该项诉请提供了《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保险公司亦认可唐菊存在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摊位损失费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但未就其对该项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唐菊摊位损失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唐菊负担420元(已交纳),由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唐菊)。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代理

审判员  张海洋

代理

审判员  李 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