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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执异字第11号

陵县谷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鲁众畜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守东,高振龙,陵县谷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鲁众畜牧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陵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第三人)李守东,男,1962年11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德建,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第三人)高振龙,男,1963年9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德建,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陵县谷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登龙,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鲁众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陵县谷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鲁众畜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守东、高振龙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审查期间异议人李守东、高振龙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其提出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李守东、高振龙在本院审查期间内自愿撤回异议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李守东、高振龙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红旗

审判员  郝玉华

审判员  康照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