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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337号

单雅静与李桂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单雅静,李桂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单雅静。

法定代理人:单衍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顶立,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桂娟。

委托代理人:王忠成,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雅静诉被告李桂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雅静法定代理人单衍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顶立,被告李桂娟,委托代理人王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雅静诉称:2015年6月23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成武县孙寺大街路东红遍天服饰门口玩耍时被驾驶红色四轮电动车倒车的被告轧伤住院治疗。经单县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十多处受伤。现花费药费共计26000元,仍在治疗中。被告在支付了12000元再也不管不问。从现场情况看被告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药费、生活补助、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万元(以评残后为赔偿计算标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打印复印费等共计25900元。

被告李桂娟辩称:

一、原告存在过错,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首先,被告正常驾车准备回家,在倒车的过程中观察了车的周围,不知何时原告跑到被告的车后,不小心碰到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虽然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认知能力,但其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当时原告在孙寺大街路东红遍天门口玩耍时,却没有监护人在身边照看,在被告倒车时原告跑到被告的车后,原告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其次,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正是因为原告的父母应当履行监护责任而没有履行,明知自己的女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却疏于监护,放任一个两三岁的孩子离开自己的视线到大街上玩耍,在被告驾车倒车时原告自己跑到了车的后面,不慎发生意外,对事故的发生监护人存在间接故意,这决定了原告的监护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药费12000元不符合事实,实际被告已支付药费25000元。另外原告所要求的4万元过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诉称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并且是一个两三岁的无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应该寸步不离,细心呵护,最起码不能让其离开自己的视线范围,因而陪护是监护人应尽的法定义务,鉴定意见书认为护理45天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支持。原告伤情不重,经过长期的住院治疗已经痊愈,后续治疗费不应发生,即使发生,也应该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在提出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下午,原告在成武县孙寺镇政府驻地南北大街路东商铺前的空地上玩耍。6时24分许,正当原告蹲在地上独自玩耍时,被告驾驶红色四轮电动车倒车,将原告卷至后车轮下。被告感觉电动车轧到东西后未停车查看继续倒车。原告被拖行几米后被告停车下来查看。原告随后被送至成武县孙寺医院,随即又转院至单县中心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颅脑外伤、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下颌部皮肤挫裂伤、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代谢性酸中毒。在该院,原告被行右额颞部清创缝合术。2015年7月25日,原告伤情恢复良好出院。原告共支出住院医疗费23596.25元。原告提供的署名为“单文雅”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显示单文雅在2015年6月23日支出挂号费1元、诊查费2元、其他费1元、16-40层螺旋CT扫描4次1160元。被告对上述两份单据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署名单文雅的两份单据,不能证明系原告的支出,且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故对署名单文雅的两份单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1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其护理期限为45天,陪护人员1人;因交通事故所致面部线状疤痕及头皮片状疤痕需进一步医学美容和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的证据效力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有相应依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的证据效力亦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单衍旭护理。单衍旭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每天为117.23元。原告方另支出交通费3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元。虽被告辩称已支付25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辩解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现场录像等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被告倒车之前,原告即已在被告车后,被告在上车准备倒车之前应观察车辆四周的情况,但被告没有观察而直接上车倒车,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在主观上负有过错。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仅3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原告的人身权益,但原告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远离原告,对原告的人身安全未尽到监护职责,被告的父母在主观上亦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以减轻被告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承担原告损害赔偿的95%的责任。依法确定的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23596.25元;2、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天,护理人员1人,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为117.23元,原告自愿要求按照每日111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计算的护理费为:111元/天×45天×1人=4995元;3、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2天(原告在单县中心医院的住院天数)=960元;4、交通费305元;5、后续治疗费5000元;6、鉴定费:1800元。共计36656.2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4823.4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2823.4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及打印费,因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桂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单雅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282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456元,原告负担34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玉军

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

人民陪审员  祝桂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