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477号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新疆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松。
原告XXX与被告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滑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自2014年2月至8月期间我分批借给被告170000元,我多次索要无果。2015年6月4日被告给我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5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被告不讲诚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7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100元(年利率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戴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XXX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借条、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的事实属实,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2016年2月18日),原告请求的利率为年利率6%,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为1388.33元(170000元×6%÷12个月÷30天×49天=1388.33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松偿还原告XXX借款170000元;
二、被告戴松支付原告XXX利息1388.33元(170000元×6%÷12个月÷30天×49天=1388.33元)。本案诉讼标的178800元,确认给付标的171388.33元,占诉讼标的的95.85%。案件受理费38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38元,由被告戴松负担95.85%即1857.57元,原告XXX负担4.15%即80.43元,余款193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XXX。上述被告戴松应支付给原告XXX的款项共计173245.9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XXX。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滑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占娥 关注公众号“”